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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仁民初字第0032号
原告叶某某。
被告闻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闻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2004年至2008年间,因被告生活中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闻某乙,现辍学在家。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2004年至2008年间,因被告生活中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达成和好协议。此后,原、被告因琐事生隙,2012年1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3月,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原告第四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995年1月,原告叶某某在再婚前与前夫的母亲何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李家楼村14组修建了三上三下(含楼梯间)两层楼房一幢,厕所两间,原告叶某某作为所有权人领取了其中坐北朝南两上两下房屋的房产证,建筑面积123.4平方米,案外人何某作为所有权人领取了其中坐西朝东一上一下房屋(含楼梯转角)及厕所两间的房产证,建筑面积66.6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婚后与案外人何某共家生活,其间对上述三上三下两层楼房进行了整体装修及部分重建。
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夫妻相处期间,因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疏远。被告对此存有过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疏远。原告数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此间,双方夫妻感情亦未有实质性改善,现原告叶某某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闻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主要来源于日常生活中的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原告叶某某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但未能有充分的和好表现,促使双方的矛盾得到缓和。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就婚生子闻某乙的抚养问题,闻某乙现虽辍学在家,但其尚未年满18周岁,仍需要父母的抚养教育,考虑到闻某乙长年主要由原告叶某某负责照顾,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不宜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婚生子闻某乙仍随原告叶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闻某某应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至闻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闻某某的收入情况,闻某乙的抚养费以500元/月为宜。被告闻某某主张婚后对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李家楼村十四组三上三下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及部分重建,要求分割该财产。对此,本院认为该财产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不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分家析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闻某乙随原告叶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闻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闻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闻某乙抚养费500元(履行方式:于每年3月底、9月底前各给付当年度上半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各3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闻某某各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葛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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