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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151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忠。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8日领取结婚证,1995年生育一女高某某。婚后夫妻和睦、相敬如宾。近两年来,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婚姻不忠,原告多次规劝无效,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蔡某某辩称,夫妻在一起这么多年了,孩子也大了,不同意离婚。其脾气确实不好,希望原告信任被告,和好起来,今后其可以在家附近工作或者原告也可以随其一起到上海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两年,因被告在上海工作,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间产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二十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近两年因缺少沟通和信任而产生矛盾。诉讼中被告要求和好,愿意改正不足,本院为促使夫妻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鲍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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