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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54号
原告邢某。
被告徐某甲。
原告邢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通州电大的同学,经过自由恋爱,于××××年××月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徐某丙。因为原、被告人生观、价值观不同,以致摩擦不断,结婚十年来,经常吵架,给双方父母及两个小孩心灵上造成巨大的伤害,而且原告现在出现了经常性耳鸣及偏头痛的疾病。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于2013年6月8日调解和好。2013年12月份再次起诉,经调解后撤诉。此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徐某乙由男方抚养,儿子徐某丙由女方抚养,共同财产东风日产轿车(牌号为苏F×××××)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离婚。不同意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如果小孩与其一起生活,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在兴东小学上学,随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现在新联小学上学,随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女儿徐某乙向本院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由于双方差距较大,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二次诉讼后,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审理中也表示同意离婚,仅条件为要求小孩与其共同生活,故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女儿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儿的抚养费用由其负担,儿子徐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儿子的生活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则主张两个子女都随其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确定子女和谁共同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角度考虑,现女儿徐某乙在原告家庭生活并在兴东上小学,且已年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和父亲共同生活;儿子徐某丙在被告家庭生活并在新联上小学。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徐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各自负责将子女抚养成人为宜。两子女年龄相差2岁,今后女儿徐某乙独立生活,儿子徐某丙仍需抚养时,抚养费可另行主张。
关于夫妻财产、债权、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婚前财产在对方处,共同财产只有牌号为苏F×××××的东风日产轿车1辆,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邢某,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该车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不予置异。离婚后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就债权、债务,原、被告还一致陈述,双方均无债务,被告表哥向两人借款1万元未还,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及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邢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邢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邢某负责抚育成人;婚生子徐某丙随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徐某甲负责抚育成人。
三、在不影响女儿徐某乙、儿子徐某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被告对对方所负责抚育的子女均享有探望的权利,原、被告相互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苏F×××××的东风日产轿车1辆(现在被告徐某甲处),归被告徐某甲所有,原告邢某应协助被告徐某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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