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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潮民初字第01080号
原告司某。
委托代理人姚丽。
被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16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年××月××日生子陈某丙。婚后两人感情尚可。2008年开始,被告忽然无故怀疑原告出轨,且精神异常症状明显。2008年2月3日开始,被告开始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陆续治病,发展至2013年住院治疗。自2008年至今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被告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被告发病的最主要症状就是臆想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怀疑儿子并非其亲生,长期与原告争执。虽然被告生病并非其本人意愿,其行为也不完全受自己控制,但经过六年多的煎熬,原告的心理承受能力已经达到了极限。被告虽有精神疾病,但日常对外看不出太多异常,也能工作挣钱。2014年1月26日,被告主动向法院提起离婚,从他本人内心真实感受来说,亦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且分居多时,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后经过法院调查了解,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通知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18日撤诉结案。为了过上平静的生活,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恩爱的夫妻,他们是自由恋爱后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原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起,被告陈某甲无明显诱因出现精神异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某甲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在原告陪同下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妄想性障碍”,2013年12月9日自动出院。2014年4月,陈某甲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司某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陈某甲精神异常,遂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调查后,了解到陈某甲上述精神疾病及治疗情况。该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反映,根据陈某甲的病历材料,陈某甲因嫉妒妄想,无端怀疑妻子对其不忠,所以其以此为基础提出离婚,不是基于客观事实,而是基于精神病理性,陈某甲起诉离婚无民事行为能力。嗣后,本院指定陈某甲母亲陈某乙为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陈某乙于2014年8月1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司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由于双方差距较大,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至今已近13年,且婚后还生育一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陈某甲虽曾为离婚而诉至本院,但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该诉讼不能代表其对于夫妻感情现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现在起诉坚持离婚,故应判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陈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怀疑妻子,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直至2013年12月,陈某甲才在原告的陪同下住院治疗,诊断为“妄想性障碍”,后自动出院,难以认定被告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现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尹 健
代理审判员 刘 杨
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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