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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潮民初字第01080号(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由于双方差距较大,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至今已近13年,且婚后还生育一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陈某甲虽曾为离婚而诉至本院,但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该诉讼不能代表其对于夫妻感情现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现在起诉坚持离婚,故应判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陈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怀疑妻子,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直至2013年12月,陈某甲才在原告的陪同下住院治疗,诊断为“妄想性障碍”,后自动出院,难以认定被告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现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尹 健
代理审判员 刘 杨
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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