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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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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1650号
原告瞿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振华。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振华、被告到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原告与已故的丈夫婚后共生育四子即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2011年,原告房屋拆迁,其虽然可以购买安置房,但因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至今尚未购买。现原告无处可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随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后原告将其随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其随四被告轮流生活,轮流期限为每人一个月。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对原告随四被告轮流生活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每月领取的生活补助费能维持原告的生活。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对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轮流赡养,其愿意按自己的份额出资购买安置房,让原告居住。
被告吴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吴某某一致。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对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轮流赡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已故的丈夫婚后共生育四子,长子吴某某子、次子吴某某、三子吴某某、四子吴某某即本案的四被告。四被告均有原告与丈夫抚养成人,除被告吴某某招婿不居住在本地外,其余的被告均在本地成家立业。2011年,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自2014年农历2月起,原告分别随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共同居住,现原告居住在被告吴某某处。
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原告因拆迁享有安置房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C区天晖苑37号楼103室(建筑面积75.625平方米)、23号车库(建筑面积17.27平方米)归瞿某某和吴某某共同共有。2、瞿某某居住在此房屋内,房屋购房款由吴某某出资承担,瞿某某生老病死等一切费用均由吴某某承担,待瞿某某百年后房屋产权归吴某某所有。3、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均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吴某某反悔,协议未能履行。
另查明,原告每月领取生活补助费38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其随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每人每月承担生活费100元。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四被告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等义务,赡养方式上应尊重原告意愿。原、被告双方虽然就赡养方式达成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未能履行,且原告主张其随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某亦不持异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有收入,但其收入尚不能达到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瞿某某今后随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自201年12月起,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瞿某某生活费100元,于每年的1月底、6月底前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各负担6.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于执行时由三被告分别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吴晓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晓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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