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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1657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葛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人生观不同,再加上被告认为原告在十年的婚姻里什么也没有做,因此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今后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有第三者,现为了家庭的完整,其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正月初四,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30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05年2月18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11月起,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较长时间的相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产生矛盾缘于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原告能把握与婚外异性交往分寸,切实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吴晓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晓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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