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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1818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男,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份,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某。原、被告结婚近10年来,两人在频繁吵闹中度过。被告经常说谎,不务正业,好逸恶劳,经常泡酒吧、网吧,经常夜不归宿。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尽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毛某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毛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24日在原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某。婚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无原则性利害冲突。衡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为促进夫妻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鲍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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