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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江苏省南通市人,驾驶员,住南通市港闸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五组灯控路口地段时,避让前方一辆同方向超车左转的面包车时向右侧翻,在该车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江某当即被侧翻车辆压倒致死。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3900kg,实载19725kg)的苏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海大道地面道路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五组灯控路口地段时,因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的速度,遇有情况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在避让前方一辆同方向超车左转的面包车时向右侧翻,在该车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江某当即被侧翻车辆压倒致死。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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