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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8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至9日,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某村的住处,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先后三次容留黄某、沈雷军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上述住处,在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同时,容留黄某、沈雷军吸食该毒品;
2.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上述住处,在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同时,容留黄某吸食该毒品;
3.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上述住处,在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同时,容留黄某、沈雷军吸食该毒品。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陆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因在本案中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陆某乙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及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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