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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8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四港村金某乙家里吃中饭,期间饮酒。饭后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往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金庄粮站买玉米,14时40分许,当其返回途中行经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四港村路段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金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9mg/100ml血液。
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甲所驾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金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记录查询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金某甲危险驾驶案涉案视频资料,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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