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通刑初字第0107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9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臧某与同事聚餐期间饮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臧某驾驶牌号为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南通市通州区通甲路先锋镇某某村三组路段时,撞到停在该处的苏F×××××小型桥车及路边的电线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臧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65.9mg/100ml。
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臧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苏F×××××小型轿车车辆信息、被告人臧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臧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臧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