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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05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聊天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胡某乙,虚构自己是苏州人,以单身在昆山工作,以前曾和朋友开过公司,隐瞒自己需要钱还赌债等事实,以与被害人胡某乙谈朋友为名通过QQ、电话等方式联系并相见。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甲编造请客吃饭缺钱、合伙做生意缺钱等虚假理由,先后从被害人胡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2499元,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编造其要请公司客户吃饭、身上的钱不够的虚假理由,让被害人胡某乙向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卫某某)内转账人民币1500元,后将该款取走并挥霍一空。
2.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编造其要请客吃饭、身上没钱为由,又让被害人胡某乙向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卫某某)内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将该款取走并挥霍一空。
3.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编造做生意需要本钱的虚假理由,再让被害人胡某乙向其指定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户名郑某某)内转账人民币9999元,后将该款取走并用于还赌债和挥霍。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白米新村出租屋内被昆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退赔数额经被害人胡某乙认可),已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往来明细、中国邮政银行的银行卡往来明细,书证:昆山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人事资料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陶某甲、陈某、邵某、王某、胡某甲、蔡向全、陶某乙、李某乙、韩某、童某的证言,证人邵某、王某的辨认笔录,书证:被害人胡某乙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及解读,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手机短信照片、制作的扣押笔录、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书证: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卡、抓获经过等,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并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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