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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8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江苏省南通市人,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江苏省南通市人,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3年10年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甲,江苏省南通市人,个体养殖山羊,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季某、陆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季某、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季某为抽头渔利,在被告人季某借用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色城品某幢某室,组织刁某、冯某、孙某、张某甲、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用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曹某在赌场先负责抽头,后又安排被告人陆某甲负责抽头。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季某抽头渔利人民币12500元、港币4000元(折合人民币3167.2元),共计人民币15667.2元。当日20时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进行查禁,现场查获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28600元、港币46000元(折合人民币36422.8元),共计人民币650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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