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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82号(2)
2014年12月29日、同月21日,被告人曹某、季某分别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陆某甲被当场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将现场查获的赌资(含抽头渔利)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季某、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纸箱,证人王某、孙某、冯某、刁某、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杨某、陆某乙、易某、严某、黄某、张某丙、丁某、郭某、颜某、陈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及外汇牌价、通话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原通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丁山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曹某、季某、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季某、陆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季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季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季某、陆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犯罪情节较轻的被告人陆某甲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24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季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32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陆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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