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通刑初字第007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某某村薛某家中饮酒后,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镇居委会十三组新地西路与沿河北路路口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89.5mg/100ml。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邰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波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