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二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8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建国,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8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朝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6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6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高某犯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任建国、王新林,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朝辉,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高某伙同毛某华、何某兰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某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材料款、工程款发票,套取公共资金人民币269075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7710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共同贪污4起,贪污数额人民币177100元,分得人民币34900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共同贪污4起,贪污数额人民币177100元,分得人民币37900元;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各自参与共同贪污1起,贪污数额均为人民币715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3900元。另外,毛某华分得人民币37900元,徐某丙分得人民币24700元,何某兰分得人民币13900元,剩余款项中人民币91975元由被告人徐某甲经手用来代表公司处理春节拜年费用。
二、私分国有资产
2011年底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高某伙同毛某华、何某兰商议后采取虚增工程款,套取公共资金人民币165000元。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与毛某华、徐某丙各分得人民币13200元,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和何某兰各分得人民币11550元,将其中的人民币33411元分给参与工程的公司职工刘某华、冒某兵、殷某栋等十余人,余款人民币44139元被用于支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快餐费用。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相关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职工花名册、记账凭证、被告人高某记录的分钱记账本、被告人徐某乙制作的农村饮水入户安装补贴明细等书证;2.证人徐某丙、吴某甲、冒某兵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高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贪污、私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均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乙、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分钱是经公司领导集体讨论的,其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
辩护人任建国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贪污人民币177100元,其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为,体现为公司集体行为;3.在私分款项数额上,案外人毛某华夫妇私分金额,虽上缴至“510”廉政账户,但毛某华夫妇因共同参与,尚未被起诉追究,其两人私分的金额由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承担刑事责任,明显违背刑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罪责相适应的原则;4.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人民政府在案发后提供的相关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以及利润分配方案等,证明政府同意奖励给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某某公司人民币199200元,法庭应当给予恰当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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