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二初字第0040号(2)
辩护人王新林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全部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为宜;2.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人民政府给予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某某公司奖励审批方案,应当确认政府行为的效力;3.被告人徐某甲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在庭审中辩称:1.其并非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6日上午其接到镇纪委书记电话后随侦查人员到侦查机关被了解情况时,即如实作出供述;2.其身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3.其并非涉案分钱事实的提议者、决策者、分配者,仅是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办理或履行相关手续。
辩护人朱朝辉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某某公司在实际经营和管理中,存在政府奖励机制,本案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领取的工程补贴、汽油补贴或奖励等,不构成贪污;2.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仅只能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且在犯罪数额上应当剔除当事人毛某华夫妇及徐某丙分得的金额;3.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4.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诸多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应判处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要求,对辖区内的自来水厂进行整合,拟统一成立镇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后由镇政府下属机构刘桥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出资人民币50万元申请开办刘桥某某公司,并于2009年12月3日领取了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刘桥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4月30日,由刘桥某某公司分别与辖区内的英某、刘某自来水厂签订水厂资产回购(收购)合同,由刘桥某某公司收购上述两家水厂,收购价分别为人民币1054740.10元和人民币1312002.29元,收购的款项均由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财政所以预算外资金支付。2010年5月,刘桥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委派被告人徐某甲出任刘桥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并聘任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管理层由被告人徐某甲任经理、毛某华任副经理、被告人杨某甲任副经理、徐某丙(被告人徐某甲的父亲,原通州市新联水厂厂长,享受公司副经理待遇)、被告人徐某乙任财务负责人兼总账会计、被告人高某任现金会计、何某兰任材料会计兼保管员。2011年6月,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人民政府印发了刘政发(2011)26号《关于规范刘桥某某公司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明确公司人员待遇由工资、绩效工资、补助、目标考核奖组成。
2010年至2013年,刘桥某某公司借年终或春节前的时间节点,违反国家规定,违反财经纪律,未履行审批手续,以给公司管理层和职工发放奖金、福利名义,由公司领导层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和毛某华集体讨论决定,采用虚假材料款、工程款发票套现,并以公司的名义将套现后的资金部分以奖金、福利名义分给公司管理层和公司职工,部分用于支付公司春节拜年费用。期间,刘桥某某公司先后套现人民币434075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389936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分得人民币48100元,并经手将人民币91975元用于公司的春节拜年费用;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分得人民币51100元;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先后各分得人民币25450元。另外,毛某华先后分得人民币51100元,徐某丙先后分得人民币37900元,何某兰(毛某华妻子)先后分得人民币25450元,公司的其他全体职工分得人民币33411元。其余人民币44139元用于支出公司员工在施工过程中的快餐费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刘桥某某公司领导层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和毛某华讨论决定给公司领导层发放年终奖金和处理公司春节拜年费用,并请材料供应商开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金额人民币59102.08元材料款发票,套现人民币56750元。后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及毛某华各分得人民币6000元。另有人民币38750元由被告人徐某甲经手代表公司处理春节拜年费用。2011年1月,为了给徐某丙发放年终奖金,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和毛某华再次商议后,由材料供应商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铸造厂在结算材料款时虚增人民币6000元的材料款,后该厂开具了含虚增材料款人民币6000元在内的面额计人民币19580元的材料款发票。事后,徐某丙分得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人徐某甲代为领取)。
2.2011年12月,刘桥某某公司领导层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和毛某华讨论决定给公司管理层发放年终奖金和处理公司春节拜年费用,并请材料供应商开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铸造厂虚增金额开具材料款发票。后上述两家供应商分别开具了材料款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1424.45元和人民币45410元,分别虚增开票金额人民币90000元和人民币10060元。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共套现人民币88825元。事后,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和毛某华各分得人民币14400元,被告人徐某甲代为领取并分给其父亲徐某丙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和何某兰各分得人民币2400元。另有人民币31225元由被告人徐某甲经手代表公司用来处理春节拜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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