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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二初字第0040号(3)
3.2011年12月,刘桥某某公司领导层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和毛某华讨论决定给公司管理层发放年终奖金,请刘桥某某小区室外供水管网安装工程承包人吴某甲在结算工程款时虚增金额人民币24000元。后吴某甲开具了含虚增金额人民币24000元在内的金额人民币110600元工程款发票。事后,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和毛某华各分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和何某兰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
4.2012年底,刘桥某某公司领导层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和毛某华讨论决定,并与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及何某兰商议后,以公司管理层发放年终奖金和汽油费及其公司处理春节拜年费用的名义,由刘桥星辰某某小区环网配套给水施工及小区消防管道工程承包人冒某兵(刘桥某某公司员工)在结算工程款时虚增工程款人民币93500元,后冒某兵虚开金额人民币160000元的材料款发票,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套现人民币93500元。事后,被告人徐某甲分得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杨某甲和毛某华、徐某丙各分得人民币11500元(徐某甲分得的人民币11500元,由被告人徐某丙代为领取),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及何某兰各分得人民币9500元。另有人民币22000元由被告人徐某甲经手代表公司用来处理春节拜年费用。
5.2011年底至2013年2月期间,刘桥某某公司将刘桥镇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中的水表入户安装交由承包人吴某甲安装,合同约定每户水表安装费人民币10元。刘桥某某公司领导层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和毛某华决定,并与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及何某兰共同商议,以公司全体员工发放补贴的名义,由承包人虚增每户水表安装费人民币10元,并共同商量了公司领导层、管理层及公司一般员工的补贴标准。后由被告人徐某乙制作了农村饮水入户安装补贴明细,由被告人高某先后四次经手将在水表安装费中套现的人民币16500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和毛某华、徐某丙各分得人民币13200元(徐某丙分得的人民币13200元,由被告人徐某甲代为领取),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及何某兰各分得人民币11550元;剩余款项中的人民币33411元分给公司的其他全体员工。余款人民币44139元用于支出该工程参与人员施工过程中的快餐费用。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10月17日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于同月21日代其在侦查机关退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0月16日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于同月22日代其在侦查机关退出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徐某乙于2013年10月18日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于同月17日上缴至“510”廉政账户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10月16日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于同月17日在侦查机关退出人民币230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乙在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高某在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原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政办发(2009)43号《关于印发全市城乡供水一体化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区城乡供水一体化镇村水厂整合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文件规定的工作目标是加快整合市域供水资源,全面提高集中供水能力,保障供水用水安全,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落实一市一网、安全供水,一镇一站等基本原则,及其对镇村水厂兼并合一的事实。
(2)《刘桥镇城乡供水一体化水厂整合实施方案》及其上级相关部门的函复,证明刘桥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精神,对辖区内新某、刘某、英某自来水厂整合为一并获得批准的事实。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人民政府下属机构刘桥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于2009年11月17日注册为事业单位法人的事实。
(4)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明该公司由刘桥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出资人民币50万元申请开办,于2009年12月3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
(5)资产回购(收购)合同及其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4月30日,刘桥某某公司分别与英某、刘某自来水厂签订水厂资产回购(收购)合同,由刘桥某某公司分别以1054740.10元人民币和1312002.29元收购英雄、刘桥自来水厂资产,收购款均由刘桥镇财政所支付的事实。
(6)2010年5月8日刘桥镇党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当日刘桥镇党委讨论通过新建水厂领导人员名单,确定领导组成员为被告人徐某甲、杨建华和毛某华,被告人徐某甲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徐某丙负责原集体水厂新联水厂资产管理(副厂级待遇);配置会计2名、保管员1名的事实。
(7)委派书及工商部门核发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刘桥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于2010年5月12日委派被告人徐某甲出任刘桥某某公司执行董事,聘任为公司经理,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芹变更为被告人徐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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