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二初字第0040号(6)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乙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到案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徐某乙、高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100元、51100元、25450元、25450元,合计人民币150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建新
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
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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