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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4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因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口摊位摆放问题与被害人万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朱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万某腰部及头部,致被害人万某腰部L2、L3横突骨折。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万某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朱某已按约向被害人万某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36000元,得到被害人万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吕某甲、吕某乙、张某、顾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考虑到事情的起因,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赔偿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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