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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0456号(2)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因从事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某小区土方工程生意,多次协商未果而产生矛盾。同月5日晚,两被告人分别得知该工地将于2014年5月6日8时许开工后,被告人王某甲遂指使被告人孙某说:兴仁工地明天开工,你带几个机灵一点的人过来,明天开工陈某过来肯定要打架,我们也有点防备。随后,被告人孙某电话联系了“毛毛”(身份不明),让其帮忙叫人参与打架。同日晚,被告人陈某亦纠集了王某锋(另案处理),并称:兴仁工地5月6日开工,怕到时候有人过来闹事,你多带些人过来捧捧场,撑撑场面。2014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让崔某(已行政处罚)到兴仁路口接王某锋等人,王某锋纠集的黄某甲(已行政处罚)等数十人来到工地门口,被告人陈某亦随即赶到。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甲亦纠集被告人孙某和赵某春(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工地,被告人王某甲阻止被告人陈某一方人员施工。后被告人陈某一方数十人佩戴白色手套来到工地,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在工地内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对本方人员称“打这婊子!”。后被告人陈某一方人员在工地用砖块等工具砸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人员。被告人王某甲一方多人被殴打后,被告人孙某和赵某春等人到工地门外的车中取出刀、长枪等工具回到工地内,被告人孙某持刀欲砍被告人陈某,赵某春持长枪欲刺被告人陈某,均被被告人陈某用木方挡住。后被告人陈某一方多人或持匕首、或拿砖块,或拳打脚踢殴打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人员,致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二人受伤。兴仁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路过该工地,发现有人打架后进入工地,双方见警车便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孙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孙某符合聚众斗殴罪主体要件的事实。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2日,同案行为人黄某甲、崔某已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孙某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6日前几天,其和“老六”一起玩时,“老六”对其说,5月6日陪一个老板去工地解决点事情,去赚点小钱。5月6日上午7时,其到了虹桥路机关加油站,乘车到工地,后来就打成一团,其看到被告人孙某拿关公刀朝对方砍,后被一群人摁倒拳打脚踢,赵某春拿着一根棍子一样东西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上午7时许,其到工地后,看到一群人追着被告人王某甲打,旁边有人拿着刀,被告人陈某拿着木棍在打人,旁边还有人拿着刀在砍,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孙某都被刀砍了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5日,其接到被告人陈某的电话,叫其第二天一起去兴仁工地开工。次日上午7时许,其到了工地,后看到被告人王某甲一方和被告人陈某一方打成一团,其制止不了;被告人孙某在打架现场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上午8时许,其到工地后,看到一群人为争做土方生意打起来,有人用砖头扔,有人用木方打,有人拿着大刀,有人拿着长枪,被告人陈某用木方挡大刀,后面有几个人一起打拿大刀的人,后其报警,不到一分钟,一辆警车到现场的事实。
5.未到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上午8时许,其在兴仁工地,看到被告人陈某一方和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为争做土方生意打起来,一群人有人拿着大刀,有人拿着长枪,有人拿木方子、砖头打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上午8时许,兴仁工地准备开工,忽然一群人打了起来。有人拿着大刀,有人拿着有尖刀的铁棍,也有人拿砖头打的事实。
7.未到庭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下午,陈某帆对其说,5月6日要租用一辆大巴车,后安排黄某乙于次日5时45分在夕洋桥那边等人的事实。
8.未到庭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晚上,袁某打电话叫其开大巴车于5月6日5时30分左右在海门三厂镇夕洋桥那边等人,后带了30多人去兴仁,后有人给车上的人发白手套的事实。
三、勘验检查记录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聚众斗殴案的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铁枪、砖块等物证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二人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五、被告人及同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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