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0456号(3)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其因争做土方生意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孙某等人,于2014年5月6日8时许到达兴仁镇某工地,后与被告人陈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一方人员殴打其一方人员,致其和被告人孙某受伤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其因争做土方生意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指使王建峰纠集人员等,于2014年5月6日8时许到达兴仁镇河西安置小区工地,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对方人员殴打其一方人员,被告人王某甲一方有一人即被告人孙某持关公刀挥砍其,一人持长枪即赵某春追刺,均被其用木棍挡住,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受伤的事实。
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3、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对其说:6号新工地开工,怕有人抢工地,你找几个人来保护我。后叫其找了“毛毛”等人,于2014年5月6日8时许到达兴仁镇河西安置小区工地,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生意没谈拢,被告人陈某一方人员用砖头殴打或拳打脚踢其一方人员,其拿了一个铁棒子一样的东西准备打对方,后其被对方用刀和砖头打伤的事实。
4.同案行为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5日晚上,其和陈某帆等人在海门市某KTV玩时,陈某帆接到一个电话,对在场的人说,明天到金沙那边的工地,可能要动手,过去每人拿五百元。第二天早上6时,其和陈某等27人乘坐中巴来到兴仁路口,后四五十人到工地,听到前面有人喊打,后来就打成一团,其这一方有用砖头朝对方头上砸,还有三四个人拿着棍子一样的东西朝对方穿黑衣服的人身上砸,因为其这一方都戴白手套的,其认得出的。对方有拿关公刀、长枪的,其用拳头打了一个男的五六下,打了被告人王某甲两巴掌,后被被告人王某甲抓住的事实。
5.同案行为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陈某之间为争做土方生意一直在闹矛盾。同年5月6日早上,其受被告人陈某的指使,去兴仁路口接人去工地,后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王某甲吵了一会儿就打起来了,被告人孙某拿关公刀往被告人陈某身上砍,但没有砍到,后这个人被五六个人抓住拳打脚踢,赵某春拿着一根铁枪的事实。
六、其他证据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兴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兴仁派出所民警易弘毅于2014年5月6日8时许,驾车路过兴仁某工地时,见到一身穿蓝色短袖的男子(即被告人王某甲)被十几个戴白手套的青年男子追打,后进入工地发现一约30岁体型微胖上身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即被告人孙某)被一上身穿米黄色外套、手戴白手套的男子用一把10厘米的匕首捅到大腿,以及看到有人持关公刀、长枪的事实。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2014年5月6日兴仁安置小区工地门口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陈某以及崔某、王某锋等人在此有部分行为的事实。
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民警朱剑锋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主动打电话给公安民警,后于次日到案,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6日8时14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接到群众顾先生的报警,并于当日立案的事实。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对同案行为人陈某、陈某帆、王某锋、赵某春4人刑事拘留上网追逃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孙某纠集他人持械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万翔有关被告人王某甲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聚众斗殴中持刀、赵某春持长枪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为证,而被告人孙某系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赵某春系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人员,且在整个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未予制止,故被告人王某甲属于持械聚众斗殴,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葛志军有关被告人陈某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陈某一方人员在聚众斗殴现场用砖块、持匕首斗殴,有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的伤情相印证,且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亦未予制止,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持械聚众斗殴,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三被告人均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关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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