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09号(2)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 勤
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
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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