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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052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从事挖土方。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从事挖土方。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明、仇春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季栋栋、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明、仇春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因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工地土方回填生意而产生矛盾。次日,被告人吴某乙的工人往工地运送土方时,被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的张某用一辆依维柯汽车挡住去路。被告人吴某乙遂联系曹某忠、刘某伟等人赶到现场,并让吴某明等人将挡路的依维柯汽车玻璃等部位砸坏,让曹某忠用推土机将依维柯汽车推至路边。经鉴定,涉案依维柯汽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646元。为了防止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前来闹事,被告人吴某乙从工地办公室找来三根木棍,并吩咐吴某明等人要是被告人吴某甲来了就打。后被告人吴某甲带着蔡某、小伟到现场,被告人吴某乙一方的吴某明、吴某雷、刘某伟、曹某忠持木棍等和被告人吴某甲一方进行斗殴,蔡某持刀将吴某明和吴某雷腿部捅伤,吴某明及吴某雷用棍子将蔡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明、吴某雷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吴某甲又纠集二十余人持木棍、方钢等物再次前往沪通铁路大桥工地现场,与持木棍等物等候在现场的被告人吴某乙一方曹某忠、刘某伟等人进行斗殴,导致被告人吴某甲及参与斗殴的曹某忠、刘某伟受轻微伤。被告人吴某乙驾驶自己的汉兰达汽车欲撞击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人员,未能得逞,汽车玻璃等部位被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人员损坏。经鉴定,涉案汉兰达汽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626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毛某甲、王某、毛某乙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同案行为人吴某明、曹某忠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纠集他人持械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季栋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认为本案的起因不是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挑起,被告人吴某甲本人也未动手参与;双方发生的斗殴场地在封闭的工地内,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正当生意矛盾引起的;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在后面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拿木棍是怕被告人吴某甲一方来打人;其自己没有叫外来的人员斗殴,均是自己工地的工人和驾驶员;其也没有想驾驶汉兰达汽车撞击对方人员。
辩护人吴某明、仇春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有自首情节,因为被告人吴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起案件的发生是被告人吴某甲挑衅所致,被告人吴某乙参与斗殴的动机是处于正常的自卫,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吴某乙参与斗殴的人员均是工地的工作人员,斗殴的地点在工地,社会影响较小;被告人吴某乙一方人员斗殴所持的是煤锹柄,且被告人吴某乙本人没有动手打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乙持械聚众斗殴。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因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工地土方回填生意而产生矛盾,后二被告人在工地谈妥,双方各自离开。次日,被告人吴某乙的工人往工地运送土方时,被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的张某用一辆依维柯汽车挡住去路,被告人吴某乙的儿子吴某丙(另案处理)为此和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的王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吴某乙遂联系曹某忠、刘某伟(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并让吴某明等人将挡路的依维柯汽车玻璃等部位砸坏,让曹某忠用推土机将依维柯汽车推至路边。经鉴定,涉案依维柯汽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646元。为了防止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前来闹事,被告人吴某乙从工地办公室找来三根木棍,并吩咐吴某明等人要是被告人吴某甲来了就打。后被告人吴某甲带着蔡某(另案处理)、小伟(音,身份不明)到现场,被告人吴某乙一方的吴某明(另案处理)、吴某雷(另案处理)、刘某伟、曹某忠持木棍等和被告人吴某甲一方进行斗殴,蔡某持刀将吴某明和吴某雷腿部捅伤,吴某明和吴某雷用棍子将蔡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明、吴某雷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蔡某受伤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离开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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