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0529号(4)
3.同案行为人吴某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1日早上,其到工地上班时得知吴某丙被被告人吴某甲的人打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依维柯汽车挡着其一方的渣土车,被告人吴某乙叫其砸了汽车玻璃,曹某忠用推土机将汽车推到路边去了。被告人吴某乙对其和曹某忠、刘某伟、吴某雷说被告人吴某甲肯定会来找麻烦,对方要是来人就跟他们打,被告人吴某乙还出去拿了三根煤锹柄。过了一会儿对方四个人开车过来,下来了三个人,吴某雷、曹某忠、刘某伟三人拿着铁锹柄和对方打,被告人吴某乙向其挥手叫打,其就捡了一根木棍参打。对方一个“胖子”用刀捅了其和吴某雷,其就和吴某雷用棍子一起打“胖子”的。对方被打跑后,吴某雷被送去医院,被告人吴某乙对大家说对方肯定还要来报复,打不过就跑。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对方又来了大约二十个人,手里都拿着木棍和钢管冲过来,其一方的人看到对方人多就跑,其没有被追到,事后其看到刘某伟头上在流血的事实。
4.同案行为人曹某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和被告人吴某乙就土方工程的事情已经在工地上谈好了。次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乙打电话说被告人吴某甲拿车挡路,过会儿肯定要来闹事,叫其赶紧去工地,其就知道被告人吴某甲要带人到工地打架,被告人吴某乙是叫其过去帮忙打架的。其到现场时对方的依维柯汽车玻璃已经坏了,听说是吴某明砸的,被告人吴某乙又叫其用推土机将汽车推到路边。之后被告人吴某乙开车出去了一下又回来了,又过了几分钟被告人吴某甲带了两三个人过来,其看到被告人吴某乙汽车后面有三根棍子,估计是他刚拿过来的,接着被告人吴某乙对大家喊了一声“给我打”,其就和吴某明、吴某雷、刘某伟四个人拿着棍子上去和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的人对打。被告人吴某甲一方有个“胖子”拿了一把匕首,吴某明和吴某雷把他打倒在地;后来听说他捅了吴某明、吴某雷的腿。这时又有五六个男的从江边冲过来帮被告人吴某甲打架,其拿棍子迎上去的,被告人吴某乙开着汉兰达汽车想撞他们,车玻璃被对方砸碎了。这一架打完之后吴某雷被送去医院了。后来毛某甲过来了,其和吴某明、刘某伟手里还拿着棍子围在被告人吴某乙车旁边,毛某甲叫大家走不要闹事,但是被告人吴某乙不肯走,他跟大家说被告人吴某甲肯定还会来,来了就跟他们打,要是他们人多,大家就跑。毛某甲在继续劝说时,被告人吴某甲又带了约二十个人过来,他们拿着木棒、钢管、三角铁、砍刀冲过来,其一方的人看对方人多就溜的。被告人吴某乙开车冲撞被告人吴某甲一方的人,又被人用砖头砸了车子;其在逃跑过程中被人用棍子打了头、背和手臂。事后其到医院发现刘某伟他们也受了伤的事实。
5.同案行为人刘某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1日早上,其听吴从高说被告人吴某甲把车子挡在被告人吴某乙的工地上,可能要闹事,被告人吴某乙叫其二人去助威,撑场面。后来其和吴从高去了现场,看到被告人吴某乙坐在汽车里,吴某明、吴某雷、曹某忠正在把铁锹柄、棍子拿到面包车里面;其还看到工地上停了一辆白色依维柯汽车,汽车玻璃都被砸了。后来其在指挥倒土时,看到大桥局的人在往江堤上跑,其就知道已经开始打架了,其因不想惹事,等打完才过去的。其看到吴某明裤子上有血,他说被刀捅了。没多久毛某甲来了。这时对方又来了一伙人,毛某甲就叫被告人吴某甲别动手,但是对方的人还是过来了,其被两三个人追到用棍子打了头和后背,之后其就被送到医院的事实。
6.同案行为人吴某雷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乙打电话叫其到工地干活。其到工地上看到吴某明、曹某忠、刘某伟站在被告人吴某乙的丰田汽车前面,路南边有一辆白色依维柯汽车,驾驶室一侧的车窗玻璃都碎了,曹某忠说是被告人吴某甲堵路的车子被他开挖机推到边上去了。过了几分钟,被告人吴某甲带了三个男的过来,他叫被告人吴某乙滚出南通,不然弄死被告人吴某乙,并指着其一方的人,叫他带过来的人上。蔡某用刀捅了其和吴某明,其和吴某明就捡棍子打蔡某,其他人没打,后来姓季的老板将其送去医院。半个小时后,吴某明、曹某忠、刘某伟都受伤来了医院,其听说被告人吴某乙和被告人吴某甲又打了一架的事实。
六、其他证据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纠集他人持械斗殴,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分别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针对辩护人季栋栋有关被告人吴某甲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坦白,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吴某乙有关其拿木棍是怕被告人吴某甲一方来打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吴某明有关被告人吴某乙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行为人吴某明、曹某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某甲、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乙拿出木棍有与对方斗殴的故意,且有被告人吴某乙一方的吴某明、曹某忠、刘某伟等人持木棍与对方斗殴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吴某乙有关其没有想驾驶汉兰达汽车撞击对方人员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毛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乙欲撞击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人员,未能得逞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吴某明有关本起案件属于自卫、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毛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行为人曹某忠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乙没有听从证人毛某甲的劝说,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积极准备斗殴,无法认定被告人吴某乙自卫或者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吴某明有关被告人吴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乙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因归案不具有主动性,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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