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通刑初字第0067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颖,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黄颖、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害人郁某乙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某某初中食堂内收饭菜,被告人邱某见其所收的饭菜较多,遂上前在该食堂内东边两排餐桌中间过道南侧空地处,与被害人郁某乙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被告人邱某因其衣物被被害人郁某乙拉扯,遂用脚踢被害人郁某乙臀部一下。被害人郁某乙被踢后即上前用手抓被告人邱某的脸部,致被告人邱某右眉毛左边表皮脱落。被告人邱某遂又用右脚踢被害人郁某乙腹部一下。后双方分开,被害人郁某乙离开现场。
当日下午,被害人郁某乙在郁某甲的陪同下至南通市通州区金乐医院治疗。次日,被害人郁某乙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检验鉴定,被害人郁某乙系外伤性小肠穿孔致急性化脓性腹膜炎死亡。
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郁某甲、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邱某近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亦存有过错,且被告人邱某系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