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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6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五线52KM+950M处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蒋一村十五组地段时,因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驶入对方向行驶车道,致使所驾车辆的右侧与由西向东的严某某骑行的南通市38××××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受伤于次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赵某、陆某、严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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