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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1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侯焕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通过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夏四店村二十九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陈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重伤。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吴某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侯焕然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2670千克,实载40535千克)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夏四店村二十九组路口时,因其观察不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所驾车辆与由西向东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重伤(一级)。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请他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钱 沁
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
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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