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通刑初字第005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朱某某(另案处理)因其前女友王某与被害人刘某交往一事而心怀不满,便纠集姜某某、闵某等人意欲殴打被害人刘某,闵某又联系被告人马某甲一起前往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瑞广场附近会合。后朱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及王某骗至新瑞广场附近的宝庆银楼时,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对被害人刘某、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马某甲用脚猛踢被害人刘某胸腹部数脚。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脾挫伤、薄包膜下腹血肿及少量腹血,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民事赔偿已由同案行为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甲及同案行为人朱某某、姜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及他人的健康和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