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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6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打工。因本起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0年5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人侯某驾驶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通启公路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村一组地段时,因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致使所驾车辆与同方向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重伤。事故后,被告人侯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目击群众追踪记下的车牌号等线索,于2010年4月24日将被告人侯某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向被害人陈某作出一次性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季某、袁某、江某、张某的证言,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接警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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