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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71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某某饭店内吃饭,席间饮酒。次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苏J×××××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朝霞路口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1mg/100ml。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乙、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唐某甲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询记录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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