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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二初字第022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示和表现,是初次犯罪,且具备社区监管和帮教条件,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所使用的犯罪工具:音响一只、话筒一只、绿豆一瓶、手镯一百六十只、体验卡二百零九张、锅二十四只、煤气桶及单孔煤气灶各一只,以及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调取的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用于诈骗的锅子三十三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鲍维军
审 判 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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