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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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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051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淼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十总居南通信一服饰有限公司门前地段时,与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某某受伤,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毁灭证据。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淼箭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3.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李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5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23线34KM+170M处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十总居南通信一服饰有限公司门前地段时,因其观察路面动态不够,遇有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由西向东的葛某某驾驶的诺贝尔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葛某某受伤,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驾车逃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后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某、欧阳某、赵某、葛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其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钱 沁
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
人民陪审员 谢 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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