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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038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珂,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玲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程珂、顾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何某丁夫妇与被告人何某甲夫妇为砌围墙一事发生纠纷,派出所前去处警。处警结束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互扔啤酒瓶和碎砖,韦某将被告人何某甲家一楼东侧房间的窗户玻璃砸坏。当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回家后,见到家中窗户玻璃被砸坏,遂捡起碎砖隔着围墙扔向韦某,正好砸中其头部,致被害人韦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证人何某乙、黄某、何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程珂、顾玲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属间接故意,且只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犯罪情节一般;(2)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结合本案的起因及被害人在事发前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家住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某某村的何某丁、韦某家与邻居被告人何某甲家为砌围墙一事发生纠纷,被告人何某甲的妻子黄某为阻止何某丁家砌围墙,遂拿钉耙扒何某丁砌好的围墙,后被处警民警制止。处警结束后,黄某再次拿钉耙扒何某丁家的围墙,被害人韦某则隔着围墙向被告人何某甲家场地扔啤酒瓶和碎砖,并将被告人何某甲家一楼东侧房间窗户玻璃砸坏。当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回家后,见家中窗户玻璃被砸坏,被害人韦某仍隔着围墙向他家扔啤酒瓶,遂捡起碎砖隔着围墙扔向韦某,并砸中其头部,造成其左额骨骨折、气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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