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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5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候某,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海五线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五总街道江海大药房北侧路段,由东向西向后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未能确保安全,致使该车后部左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马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于次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委托他人报警,履行救助义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按约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季某、陈某的证言,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的事故地段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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