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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6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个体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洪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一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被告人洪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家,行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滨河路路口东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
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苏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邰 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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