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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5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赵甸线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赵甸居三十一组地段,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起步行驶并左转弯掉头时,因其观察不够未开左转向灯,妨碍了直行车辆通行,致使其所驾车辆的左前部与由西向东的陈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已按约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佘某的证言,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取的事故地段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122接警记录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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