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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第二集贸市场北侧一药摊旁,乘被害人凌某购买中药缺乏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凌某腰部右侧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胡某在逃离途中被附近群众抓获。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所窃人民币1300元,发还被害人凌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所窃人民币及被害人凌某腰部钱包的物证照片,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05)靖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通州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钱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清点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凌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钱某、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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