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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2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八一小学边的筑路工地食堂吃饭并饮酒。当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驾驶苏F×××××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通市太平路、青年东路等道路上行驶了约5公里,当其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青年东路延伸段先锋查报站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驾驶的苏F×××××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范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违法行为查询记录,被告人范某所持驾驶证的复印件及其查询信息,苏F×××××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先锋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286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制作的查处被告人范某醉酒驾车及提取被告人范某血样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是初次犯罪,有悔罪的表示和表现,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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