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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2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蒋某甲冒用其姐姐蒋某乙的身份信息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办理护照,后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使用上述护照等相关资料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赴日本,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4次,其中出境2次,入境2次。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蒋某甲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乙、顾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的出入境资料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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