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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被告人蔡某甲通过世纪佳缘婚恋交友网与被害人张某乙取得联系。随后,被告人蔡某甲通过QQ、微信、电话、约会等方式与张某乙频繁交往,谎称自己叫“蔡某某”,在南通市国税局工作,住南通市崇川区某某花苑,为了找一个能相互理解的人结婚,愿意与张某乙谈恋爱。2014年4月28日、5月18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未表明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谎称换购汽车缺钱以及拜访张某乙父母为名,骗得被害人张某乙全家现金人民币19800元,所得赃款绝大部分用于平时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蔡某甲谎称其欲换购新车,缺少资金,骗得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5000元。
2.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蔡某甲以张某乙男朋友的名义,前往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戚家桥村拜访张某乙父母,骗得被害人张某乙父母给付的见面礼金人民币4800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蔡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蔡某甲父亲蔡某乙赔偿款人民币202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蔡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严某、张某甲、蔡某乙、管某、汤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甲户籍证明、住宿记录、通话记录、网络交友信息、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所驾苏F×××××轿车行车轨迹记录、苏F×××××轿车车辆信息、中国某某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如东县曹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谅书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人民东路分理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钱 沁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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