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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快递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陶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经一路圆通快递大院宿舍内吃饭,席间饮酒。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翠园路翠园桥上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
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陶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违法记录查询,被告人陶某所持驾驶证的复印件及其查询信息,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其车辆查询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陶应波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2538号理化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制作的提取被告人陶某血样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是初次犯罪,有悔罪的表示和表现,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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