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通刑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织布厂经营者。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倪建飞因换房问题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售楼处与该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两次持花盆将该售楼处的楼盘模型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楼盘模型价值人民币28830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倪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8日,被告人倪某与被害单位南通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赔偿南通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2883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曹某、钱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调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余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