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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0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一饭店内与朋友李某等人聚餐时饮酒。饭后,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日20时10分左右,当其由西向东行径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徐家桥村六组路段时,所驾摩托车前部与同方向徐某驾驶的TZ158046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人朱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持有逾期未审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违法记录查询,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公(交)决字(2014)第320600-29000376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公交横认字(2014)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某所持摩托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其查询结果,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横港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2030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2014)通公交(金)车认字第021号车辆属性认定证明的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制作的提取被告人朱某血样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持逾期未审验的摩托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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