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0514号(2)
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沈某、辛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56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沁
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
人民陪审员 尹智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