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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于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某某村十二组18号其朋友朱某家吃饭时饮酒。后被告人于某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日20时50分左右,当其由北向南行经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岸西西路岸西村二十九组路段时,该车右前侧与路西电灌站闸口砖头墩发生碰擦,致使被告人于某受伤、所驾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
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证人朱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违法记录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以及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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