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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6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大江物流公司内帮雇主崔某的货车装货,被害人王某驾驶叉车为上述货车上货,叉车叉铲碰到货车一侧挡板,被告人杨某大声提醒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以为被告人杨某在谩骂,便在装完货后,上前推拉,质问正在用撬棒固定货车绳索的被告人杨某,并打了被告人杨某一记耳光。被告人杨某十分生气,用撬棒猛砸被害人王某头部,致使被害人王某额顶部、右额部、左耳廓皮肤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先行赔付了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曾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被告人杨某经本院多次通知仍拒不到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将该案退回通州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月21日,被告人杨某再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杨某家属已按约又向被害人王某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27000元,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按约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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