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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2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村其亲戚高某海家吃饭,席间饮酒。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金浩公路鹏程大道路口地段时,与刘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
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黑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证人刘某、高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交通违法行为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及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属性认定证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建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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