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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05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雕花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吉某、宋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某村吉学军租住的房屋内吃饭并饮酒。后被告人张某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通富路北延段行驶约15公里。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富路北延段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四港村23组路段掉头时,所驾的摩托车倒地,被经过此处的民警发现其饮过酒。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证人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拍摄的道路照片、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记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以及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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